罗府办发〔202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斛兴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工作部门:
《罗甸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甸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罗甸县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关于转发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的通知》(黔建保通〔2014〕18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质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的意见(黔党办发〔2020〕36号)及贵州省住建厅等五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易地扶贫搬迁人口新增住房需求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建保发〔2021〕1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22〕2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落户农民、新就业无房职工、在乡镇工作且工作所在地无住房的职工和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易地搬迁新增人口、新市民和青年人、特殊困难群体出租或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管理。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住建、自然资源、发改、环保等部门依据全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相关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保障性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谁投资谁所有原则。
第二章 总要求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进城落户农民、新就业无房职工、易地搬迁新增人口、在乡镇工作且工作所在地无住房的职工和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易地搬迁新增人口、新市民和青年人、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五条 县发改、住建、财政、环保、民政、自然资源、税务、审计、统计、乡(镇)、社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五)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售收入;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
(七)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八)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租房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出售、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公租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公租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公租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九条 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根据申请实际情况,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数量、性别结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配置不同户型,主要建设小户型住房,严禁面积超标。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用“租赁补贴”、“实物配租配售”、“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
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一律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的标准,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实行差别化补贴,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实物配租配售。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不断完善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配售制度。公租房租、售价格,由县发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测算,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物配租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城市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优先申请购买公租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落户农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特殊困难群体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购买公租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要与承租或承购的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以及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和支付方式,复核时间,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费等涉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规范租售行为。承租合同期一般为1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五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与审核、公示、轮候、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需符合的共性条件(1.在申请地实际居住,其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在申请地稳定就业3年以上;2.申请地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无商铺;3.未拥有或长期使用价值12万元以上的车辆;4.未注册企业、公司;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有工商登记,但是未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外)。
(一)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含进城落户的农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县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交易、转让和赠予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交易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1年);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非本县城镇户籍居民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县“暂住证”3年以上(含3年),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县无私有房屋,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人为本县新就业职工(家庭)
1.由所在单位(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
2.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团组织工作的住房困难特殊人群;
3.未购买过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
4.所在单位(企业)未提供职工宿舍;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人为本县长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由县公安部门出具3年以上(含3年)的《暂住证》;
2.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3.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4.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交易、转让和赠予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交易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6.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1年);
7.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3年)的原住房面积。
第十六条 居住危险房屋(经相关部门鉴定)、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的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居委会或乡镇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工作。申请公租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常住户口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低保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本县新就业职工(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本县长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及非本县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
3.由县公安部门出具3年以上(含3年)的“暂住证”;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易地搬迁新增人口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生态移民局出具的新增人口证明;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保障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补正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保障申请后,应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移交所在乡镇,由乡镇会同民政部门在30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住房保障中心。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对初审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租房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经济相对困难的。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保障中心,并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县住房保障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申请人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县住房保障中心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如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并在收入标准内的,根据家庭收入,实施租金差别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原则上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保障条件的单身人员可按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申请合租一套保障性住房,每套住房租住人数不宜超过3人。
第二十八条 保障人口为1人的家庭,原则上申请租住一室一厅户型住房,户型面积35-45平方米;保障人口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可申请租住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户型面积45-70平方米;保障人口6人以上(含6人)的家庭,可申请租住两套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总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的坐落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申请租住条件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对申请租住的家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中心结合申请家庭保障人口对应的房屋户型,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将配租结果在媒体和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二条 租住保障性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每年公布一次,按一年一次收缴。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保障性住房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开展保障性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住合同文本内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年度审核仍然符合租赁条件的续签下年合同。承租方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方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方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方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参照届时市场步梯物业费收费标准)等费用。
第七章 保障性住房出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县人民政府定价。根据本县实际,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价格将按届时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
成本价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第三十七条 已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屋交付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租、转让、捐赠等。交付满五年的,产权所占比例参照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所优惠税费等相关费用,并取得完全产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将所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五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原则上由县人民政府按原售价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设立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账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明细账。按照保障性住房资金严格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并健全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县财政部门开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保障性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一)年度复核时间:每年第三季度
(二)年度复核程序: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罗甸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表》,由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民政、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对本辖区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填写《罗甸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复核变更汇总表》和《罗甸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复核退出汇总表》,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核准。
(三)年度复核时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保障性住房租售合同;
4.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盖章后的《罗甸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表》。
第四十三条 原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因家庭收入提高,但仍属于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不予清退。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保障性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清洁、绿化、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更新及物管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售房款,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5%作为管理费,余额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四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要按照本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积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管理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账目及资金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县住房保障中心的审查公示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政府申请复核。
第四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责令其退还骗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还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保障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住房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退出制度
第五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1.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2.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二)将租住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四)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六)未按时填报《罗甸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表》的;
(七)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私房、受赠予、继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八)未按规定按时缴纳物管费和卫生费的,经相关部门催缴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
(九)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十)应当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情况。
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至被取消保障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6个月至1 年内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2倍缴纳房屋租金;1年以上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缴纳房屋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审核材料把关不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罗甸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租金标准及购买价格
1.租用保障性住房租金
县城: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500元(含))按2.0元/(平方米·月)。中等偏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000元(含)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团组织工作的住房困难特殊人群按4.5元/(平方米·月)。
乡镇: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500元(含))按1.0元/(平方米·月)。中等偏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000元(含)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团组织工作的住房困难特殊人群按2.5元/(平方米·月)
2.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
县城按1600元/平方米,边阳镇1300元/平方米,其它乡镇1000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