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执行公开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各乡(镇)人民政府、斛兴街道办事处,县府各有关部门:

《罗甸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甸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在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执行。

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独立出资的为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企业独立出资的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企业国有资本出资比例大于50%,或虽未超过50%但国有资本占据主导权的为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低于50%且国有资本未占据主导权的为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既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指未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其他企业;既指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的实体企业,也包括转型过程中的融资平台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第六条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强化企业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党风廉政“一岗双责”。

第七条 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推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内部制度体系建设,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营造支持改革、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谋发展,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自觉接受出资人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坚持以人为本、循序渐进、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以提炼企业价值理念为核心,不断丰富和锤炼企业文化内涵,全力打造具有自身特质的企业文化,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和保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十一条 新设立国有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出资人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企业。

第十二条 新设立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经出资人审核后,由筹备组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内容如下:

(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

(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

(三)企业经营目标;

(四)组建方案(包括经工商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企业并下达批复后,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本着精减高效的原则,推进职能相近、业务范围交叉重叠的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企业重组、增资、减资、债权债务重组,由企业报出资人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须报出资人审核、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批准:

(一)企业名称、住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本金、人员规模等重大事项变更;

(三)重大投融资、重组、收购、发行债券等行为引起权益变动。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

分立、解散的;

(三)其他经县人民政府研究认定符合撤销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撤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

(一)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出资人审核、县人民政府审定;

(二)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同意企业撤销的批复;

(三)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由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审计局部门人员组成,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出资人,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出资人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代表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制定、修改或参与制定、修改出资企业的章程;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及出资人合法权益;

(五)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及奖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六)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确定薪酬标准,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实施奖惩;

(七)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 交易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制度,协调处理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八)向县委、县人大、县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九)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要求股东代表按照出资人的意见发表建议、行使表决权;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按照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独资企业设立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党的领导。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法人治理统一起来,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按照“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同一人担任。对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再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决策。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为3-7人,由出资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命。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董事长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改革发展负首要责任,要及时向董事会和出资人报告重大经营问题和经营风险。一、二级子公司原则上不设董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确需设立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指定一名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企业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控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相关股东依据股权份额推荐派出,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由出资人直接管理,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企业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经营管理企业法人财产,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执行出资人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接受出资人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定期向出资人报告工作;

(二)执行出资人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企业债券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经理班子设总经理1人,可设副总经理1-5人。总经理由出资人推荐,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企业具体规章;

(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以及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公司董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继续委派连任。未经出资人、县人民政府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购置、工程建设应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构成情况、产权使用情况、资产经营情况和产权抵押情况等台账,做到家底清楚、责权明确。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每三年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

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

因素影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财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三)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托管、涉讼;

(四)产权(股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债权转股权;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偿还债务;

(六)收购、接受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将处置方案呈报出资人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三重一大”事项指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关系国有企业出资人权益的事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强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目标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履行对企业的财务指导和监管,并建立健全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出资人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管理制度;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三)支票和票据管理制度;

(四)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七)财务印章管理制度;

(八)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十)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十一)财务回避制度;

(十二)其他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以现金流量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定统一的使用计划,明确资金调度权限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要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从总体上控制企业负债规模。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财务支出实行预算管理。业务支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勤俭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及时向出资人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以及收支明细及预决算报表,合并报表由集团企业填报。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各项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接受继续教育,更新财务知识。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出资人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坚持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等制度,强化教育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交流,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第四十五条 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信息,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强化审计部门监督作用,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审计监督,重点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债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视纪检监察机构在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法依规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以及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构建对企业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率性进行监督、审查、评价的内审体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出资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影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国有企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国有企业党组织成员履职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和失职、渎职行为的,应按照党组织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业人员受到降职处理的,应当至少降低一个职务层次聘用,且自受到降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等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在县属国有企业聘用。

第五十三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停发薪酬待遇,结案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工会群团组织设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级部门文件有冲突的,以上级部门文件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罗甸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罗府办发〔2019〕128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