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环通〔2016〕221号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各县(市、区、特区)环境保护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促进全省环保行政机关依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 2016年第八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是依照2016年底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应2015年经省政府常务会审定公布的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的行政处罚权责清单确定的,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本《基准》将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实行同步动态调整。
二、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黔环通〔2010〕8号)同时废止。
三、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
2016年12月28日
附件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1 |
未批先建(未重新报批)的 |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
A、已停止建设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
处以2~4万元罚款 | |||||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A、已停止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四至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A、已停止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三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三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D、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2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水 |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至四倍以下罚款 | |||||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下的 |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以下罚款 | |||||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的 |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 | |||||
大气
大气 |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8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100倍以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5、超排放标准100倍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一)在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
噪声 |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分贝以下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15分贝的 |
处以3~4万元罚款 | |||||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5分贝以上的 |
处以4~5万元罚款 | |||||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
可以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
可以处以3~4万元罚款 | |||||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
可以处以4~5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 |
1、超标准1倍以下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
2、超标准1~5倍的 |
处以2~8万元罚款 | |||||
3、超标准5~10倍的 |
处以8~15万元罚款 | |||||
4、超标准10倍以上的 |
处以16~20万元罚款 |
三、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3-1 |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水) |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2 |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噪声) |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处以5000元~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3-3 |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固体) |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吨以下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100吨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吨以上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4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
1、防治污染设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
处以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未按规定申报的 |
处以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处以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
四、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4-1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水) |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弄虚作假的 |
处以1~6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
处以6~10万元罚款 | |||||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
1、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1~6万元罚款 | ||||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
处以6~10万元罚款 | |||||
4-2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大气) |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弄虚作假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
1、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 | ||||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4-3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噪声) |
1、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 |
处以警告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2、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 |||||
3、拒绝检查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
4-4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固体) |
1、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拒绝现场检查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
3、拒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
4-5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放射性) |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
4-6 |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反映情况,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
1、未如实反映情况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提供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五、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5-1 |
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 |
1、逾期1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3、逾期3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5-2 |
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一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二倍罚款 | ||||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三倍罚款 |
六、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6-1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50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100万元罚款 | ||||
6-2 |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处以3~6万元罚款 | ||||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处以6~10万元罚款 | ||||
6-3 |
(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七、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7-1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1、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2、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
3、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7-2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1、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2、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7-3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
4、造成特别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
5、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直接损失30%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7-4 |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1、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较大事故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3、造成重大事故 |
处以20~60万元罚款 | ||||
4、造成特大事故 |
处以60~100万元罚款 |
八、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8-1 |
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水 |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 |||||
3、因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 |||||
8-2 |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大气 |
1、擅自关闭、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2、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80万元罚款 | |||||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 | |||||
8-3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噪声 |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
处以3~6万元罚款 | |||||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
处以6~10万元罚款 | |||||
8-4 |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固体 |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月处理量50~100吨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3、月处理量100~200吨以上的 |
处以5~8万元罚款 | |||||
4、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 |
处以8~10万元罚款 | |||||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以8~1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
3、年度内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两次以上的 |
处以20万元罚款 |
九、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9-1 |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50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
(二)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 |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
(三)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9-2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1、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2、未设置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9-3 |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
1、未安装标志牌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 |
2、排污口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 ||||
3、随意变动排污口设置地点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5万元罚款 |
十、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0 |
违反报告制度 |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1-1 |
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7万元罚款 | ||||
3、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 ||||
11-2 |
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
2、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 ||||
11-3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1、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设备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2、侵占、损毁监测设施、设备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11-4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2、未按规定进行监测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11-5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3、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11-6 |
违反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规定的 |
1、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 |
2、未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万元罚款 |
十二、报告编制机构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2 |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处以所收费用1~2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处以所收费用2~3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
十三、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3-1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
1、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代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检验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2、对报废、拼装、套牌等状态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仍予以通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13-2 |
(一)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1、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2、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3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
1、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2、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4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十四、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4-1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1、没有违法所得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4-2 |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范围以新建、改建或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 ||||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
十五、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5 |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
1、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十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6-1 |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5~7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1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
16-2 |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的 |
1、未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 ||||
16-3 |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1、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 ||
2、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
十七、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7-1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1、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17-2 |
未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1、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十八、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及幅度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18-1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1、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吨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10000吨的 |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 ||||||
3、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0吨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
18-2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
1、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18-3 |
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的 |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4万元罚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8万元罚款 | ||||||
3、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 ||||||
18-4 |
排放扬尘污染物的 |
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A、物料数量≤10吨 |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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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吨<物料数量≤50吨 |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C、50吨<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D、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2、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
A、物料数量≤10吨 |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B、10吨<物料数量≤50吨 |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C、50吨<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D、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3、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的 |
A、物料数量≤10吨 |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B、10吨<物料数量≤50吨 |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C、50吨<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D、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4、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A、物料数量≤10吨 |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B、10吨<物料数量≤50吨 |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C、50吨<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D、物料数量>100吨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1、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不符合规范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2、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3、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1、技术方法和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2、配备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3、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 |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4、未配备净化装置的 |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1、采取措施不力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2、未采取措施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18-5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
1、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 |
处以0.2~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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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设置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 |
处以1~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18-6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1、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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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但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3、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并且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1、工业涂装企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18-7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
1、未按规定的频次进行泄漏检测和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长保留记录 |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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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检测、修复的制度及记录;未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泄漏或向环保部门报告 |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3、无检测修复制度及记录;物料滴漏未在48小时内修复或悬挂标志牌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
超过24小时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 | |||||
超过48小时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超过72小时以上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18-8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1、加油加气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
A、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值低于0.9(不含)或超过1.3(不含);加油站的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大于100Pa;加油站的液阻值超出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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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气液比值低于0.2;密闭检测时,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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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加油站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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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加油加气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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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储油储气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
A、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
处以2~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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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
处以8~16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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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储油储气库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的。 |
处以16~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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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
A、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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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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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处以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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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生产不符合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
1、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含)排放限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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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 ||||||
3、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5-2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超标车型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平均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或者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
备注:上表中“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