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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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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

罗府办发〔2023〕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斛兴街道办事处,县府各工作部门,县各企事业单位:

《罗甸县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十八届第3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甸县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电动车包含电动机动车(电动二轮、电动三轮摩托车)和电动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电动车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电动机动车的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电动机动车的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及销售环节

第四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及销售电动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及其附件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或者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

第七条电动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

第八条电动机动车生产需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电动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二)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安全技术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电动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示范文本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并公布)

(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生产承诺书。

第十一条电动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及类别、特点、技术功能等情况说明;

(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包括表征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基本特征的参数,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四)合法使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商标的说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时提供)、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依法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等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电动车产品。

第十三条电动车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电动车产品出厂合格证明管理制度,规范合格证制作、发放、传送、追溯、备案等工作,实时填报、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后随车配发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

第十五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电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章  登记环节

第十六条消费者购买电动车时应当选择、辨识购买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登记上牌的电动车,并应当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购买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

第十七条购买电动车后及时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按照《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办理电动自行车牌证,电动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办理机动车牌证。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的电动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九条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动车必须经过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合格后办理注册登记,查验时发现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非法改装、不符合公告、停止销售后购买的车辆情况的,不予办理上牌登记。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查验发现车辆存在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情形的,要及时抄告县工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已上牌登记的超标电动车(红字白底)不能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按照全省规定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过渡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全面淘汰。

第二十二条淘汰后的超标电动车(红字白底)由已经取得拆解资质的报废回收企业进行回收拆解,报废后的超标电动车要到注册地车管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章  行驶环节

第二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悬挂号牌。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公安牌证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已经取得机动车牌证的电动机动车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按照六年免检的规定实施,六年内每两年领取检验合格标志1次,六年后每年前往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机动车应当每年按时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专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三十二条驾驶电动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

第三十三条驾驶电动车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四条驾驶电动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核定人数搭载乘员,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严禁三轮车违法载人。

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车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二)酒后驾驶、载客营运、逆向行驶等行为;

(三)在电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

(五)驾驶电动车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或者曲线竞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使用、维修环节

第三十六条购买电动车应认准符合标准的厂家、品牌,购买质量合格的电动车。

第三十七条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飞线充电,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八条电动车停放区应当独立设置,切勿占用逃生通道;电动车停放区除配备足够的灭火器外,应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系统,做到火灾早发现、早报警。居民房屋可设置简易喷淋系统、增设干粉灭火装置、悬挂式灭火弹等其他固定灭火设施,规范电动车停放。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销售、维修、登记及使用等环节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及其他影响安全装置;

(四)篡改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电动车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四十条为防止火灾发生,延长电池寿命,电动车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进行操作,切忌长时间超时充电和过度充电;更换电池应选择与电动车、充电器、电机型号、规格相配套的电池类型。

第四十一条车辆所有人要定期检查电动车线路,防止内部接头松动、线路破损等;尽量避免在高温、雨雪天气使用,或高温露天暴晒;车辆出现故障后,应选择专业修理,不要自行拆装、修理,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

第四十二条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废旧的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四十三条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定的,由县公安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州生态环境局罗甸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交通运输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1年。

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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