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罗甸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发布时间: 2024-12-10 10:15 字体:[]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查处,确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合议后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情复杂、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大以及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局机关各相关股室及其受委托执法的卫生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以会议形式举行,由县卫生健康局主要领导、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分管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县卫生监督站负责人及相关股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组成集体讨论小组,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会议由卫生健康局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主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讨论小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三)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拟处以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执业证书;

(五)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六)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疑难需要提请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具体内容包括:

(一)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获取的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重大行政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进行审查;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六条  需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县卫生监督机构应进行案件合议提出合议意见,并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案情说明和相关材料上报局政策法规股,要求组织案件集体讨论,局政策法规股审核后请示领导,由卫生健康局主要领导或受主要领导委托分管法制工作领导确定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程序包括:

(一)案件承办人员应首先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程序、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经听证的案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上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等内容的双方陈述和质证情况及提出的听证意见;

(二)县卫生监督站负责人提出讨论重点,归纳争议焦点;

(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进行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列席人员不参加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四)根据讨论结果形成结论性处罚意见,讨论记录交各参会人员审阅并签字确认。

第八条  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作出同意案件承办机构处罚建议的决定;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或处罚不当的案件,予以纠正后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补充调查取证的决定;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决定补正相关程序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涉嫌犯罪的,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案件集体讨论的组成人员实行案件回避制度。案件集体讨论的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书面记录,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形成正式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全体参与人员应签署姓名。记录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讨论记录应归入本案案卷,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如主要领导未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由局政策法规股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报主要领导审阅。

第十一条  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同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股室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被处罚人;在告知期间因申辩陈述、听证程序,案情发生变化需变更处罚决定的,重新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讨论决定范围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