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府行复〔2025〕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府行复〔2025〕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8-21 09:49 字体:[]

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府行复〔2025〕16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达上村大坡安置区,联系电话0854-7711012。

法定代表人:罗家俭,系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镇长提名人选。

第三人:罗甸县边阳镇栗木村某组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达上村姚某某与栗木村某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边府复〔2025〕6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边府复〔2025〕6号《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达上村姚某某与栗木村某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2.责令边阳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处理决定中关于91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拐点38至39边界的内容,与2021年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文件中认定的邓某某管理使用土地属达上村所有相冲突。镇政府未现场勘验、未制作调查笔录,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18条;未提及2021年生效文件关键事实,未说明矛盾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违背行政行为连贯性及一致性原则。栗木村某组提供的91年证据扫描件无相关公章,缺乏档案来源官方认证,镇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4条的档案认证程序,未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0条充分核查历史证据。某组提供1991年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村界与实际管理边界严重不符,指界人不知情,镇政府未全面审查事实及协议书真实性,影响决定公正性,存在争议隐患。 申请人80年代参与分定现由邓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在2021年27号处理决定中被认定为达上村所有,且该土地在申请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护其权益,保障其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5年7月1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平寨水库边阳支管项目建设征地,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申请人以信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召开信访联席会议,会上建议争议双方在3日内提供相应证据,直至2025年3月30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6号《处理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处理意见书》与申请人在2021年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申请人和姜某某、何某某三户位于边阳镇达上村环岩组梧桐湾的林地被原栗木乡政府私自流转给邓某某开发种植经果林,要求明确土地权属的信访事项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相冲突。为此,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边府复〔2025〕6号《处理意见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边府复〔2021〕27号《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姚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522728050807MDYMSY00130)、地形图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十四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至今,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答复期限。

另,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人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诉求,被申请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引导争议双方申请确权,由确权机关按照确权程序开展调查并作出确权决定。由于申请人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确权申请,故本案不宜直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而应由申请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便于被申请人启动相关的土地确权调查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达上村姚某某与栗木村某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边府复〔2025〕6号)。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