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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注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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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和服务行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按照“规范安全发展”的原则,以市场配置资源、政府规范监管为手段,引导我县共享电动自行车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市民提供便捷、绿色的出行方式,持续提升城市品质。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一条第一项:“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及“服务为本、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服务为本、规范有序多方共治”的原则,企业依法规范经营,用户依法使用、文明骑行,构建安全、便捷、舒适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出行服务系统。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一条第一项:“提升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以及第三条第十一项:“引导用户安全文明用车,提高企业服务质量和用户信用评价”。

第二章  运营企业

第四条  运营企业具备的资质和经营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运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维修、维护、充电等能力,场地可自建或通过与有资质的第三方合作等方式实现;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运营企业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三)运营企业应建立共享电动自行车故障、废弃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处置机制,并建有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要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措施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共享电动自行车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制度;

(三)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五)车辆故障回收、报废管理制度;

(六)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清洁维护工作,对车身张贴违法小广告、牛皮癣等问题及时进行清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七)建立健全停放管理制度,问题车辆能够及时响应并有效处置,保障市容环境整洁有序,不影响交通。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第三条第九项:“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运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属于分时租赁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是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应承担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遵守城市公共秩序。运营企业应依法有序运作,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妨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二条第三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以及第三条第九项:“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四章  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八条  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要求,不得加装车篷、伞具、防雨罩等影响安全骑行的装置、设备;车辆在投放营运前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二)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三)车辆有统一品牌标志,每辆车有唯一性的编号和二维码;

编制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5.2条:“在电动自行车车架本体不可分隔的前管或中接头醒目部位表面,应当永久性地标上每辆电动自行车唯一的整车编码”。

(四)车辆应具有北斗模块,且应安装于电动自行车不易损坏的固定部件中,并具备防拆卸、防篡改功能。采用通用工具、剪线、跳线等方式验证防拆卸、防篡改功能。

(五)车身要符合国家和本县户外广告管理要求。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七项:“投放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九条  调运共享电动车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运车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技术要求符合《厢式运输车》(QC/T 453-2019)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调运车辆车身统一涂装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标识、服务热线电话;

编制依据:本条主要引用国家推荐性标准《厢式运输车》(QC/T 453-2019),属于技术规范引用。

第十条  运营信息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计时计费功能,平台应根据用户具体订单的时长或里程计算订单应付金额和实付金额,并及时通知用户;

(二)对车辆具有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

(三)对线下运维人员具有监管、定位等功能。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通过手机客户端提供服务的,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手机客户端的数据采集与使用应当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存、使用和保护用户信息,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网络运营者需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避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

(二)运营企业的手机客户端应为具备户提供注册、车辆查询、下单、支付、路径指引、停放引导、订单查询、保险提示、服务协议和意见反馈等功能;

(三)运营企业禁止利用手机客户端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以及为运营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四条第十三项:“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五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调度

第十二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及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测算合理投放总量。如需实施总量控制的,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营企业及相应配额,签订运营协议。具体办法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二条第四项:“各城市可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研究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十三条  车辆停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规划有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的区域,车辆应停放在该点位内,停放车头朝向应与停车区位内施划的非机动车路面标识的车头方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四)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五)禁止在非机动车禁停区内投放和停放。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根据市民需要及科学布点需求,积极发展并实施“电子围栏”等相关技术,根据本县相关政策和规定,明确告知用户适宜停车区和禁停区,依法综合采取经济惩罚、提高失信记录分值等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确保车辆归位停放,减少对市容市貌与城市交通的影响,保障骑行及交通安全。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九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综合采取经济惩罚、记入信用记录等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调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应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制定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避免车辆过度堆积和供需不平衡;

(二)运营企业应对行业主管部门反馈的问题点位和调度要求及时处理。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运营企业主动置换或报废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运营且不符合《电动车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章   运营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用户注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登记或实行人脸识别扫码,实现对用户身份实时可查、事后倒查;

(二)运营企业应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勾选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和使用。运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

(三)运营企业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群体提供注册、租赁、使用服务,车身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明示计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可通过建立文明用车奖惩制度、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平台推送、公益广告、主题教育、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引导用户文明用车。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十项:“通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平台推送、公益广告、主题教育、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

第二十条  应急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应建立应对极端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及其他危及安全情况时的应急保障预案,做好相关人员、设备、资源和技术等组织准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运营企业在发现或接到车辆及设施设备遭蓄意破坏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后,应及时赶到现场;

(三)运营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所属车辆出现大量堆积的信息后,应及时对堆积的车辆清运完毕。运营企业未能将车辆清运完毕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将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第三条第九项“……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受理机制,包括设置服务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和公布服务热线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三条第八项:“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运营企业需终止在本县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依法依规退还预付金、押金等有关款项,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等工作。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四条第十二项:“企业已收取押金或者预付资金的,要在注册地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完善退还制度”。

第九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道路行驶;

(二)逆行;

(三)违反规定载人;

(四)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应遵守和禁止的行为。

(五)擅自改装共享电动自行车;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六)用户非法占用共享电动自行车,或者故意毁损车辆停放设施,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加大共享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违章现象的查处力度,维护城市市容秩序。

编制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市监局对企业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负责运营企业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编制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教育局负责对各学校学生做好骑行安全引导教育管理工作。

编制依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第五条第十六项:“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罚曝光力度”,以及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安全文明骑行的精神。

第二十七条  县交警大队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2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21年9月28日公布的《罗甸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版)》(罗府办发〔2021〕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具体工作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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