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减轻群众负担,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原则: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推进文明节俭办丧,助力乡风文明,助推乡村振兴。
编制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方针是: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殡葬法律法规,文明节俭办丧;带头火化和生态安葬、绿色低碳祭扫、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编制依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第二款 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积极推动殡葬改革。2.《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州生态环境局罗甸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林业局、县民宗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殡葬改革相关工作。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改革工作推进规划,把公益性殡葬设施列入村庄规划和建设内容;倡导村(社区)将殡葬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查清举报事实,负责处理。
编制说明:此部分系为稳步推进罗甸县殡葬改革工作持续深入发展,形成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良好氛围,有效遏制罗甸县殡葬领域的违法违规现象,根据罗甸县殡葬改革实际制定。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八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区域应实行火葬。其他实行土葬改革区域要本着积极、分步实施原则,合理制定推行火葬时限,逐步扩大火化区范围。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是政府规划的集中治丧的区域人员死亡,治丧(含操办酒席)及悼念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内进行。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应寄存骨灰堂、安葬于公墓
(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或者在政府划定集中安葬点按规定有序安葬。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
第十二条 实行集中治丧区域、集中安葬区域和火化区范围内人员死亡,属地乡(镇、街道)应当向丧事操办人下达殡葬改革告知书,并做好丧葬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已实行集中治丧区域,遗体停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死者原单位或死者近亲属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三条 运送、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展治丧悼念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第七条: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全县殡葬设施必须服从规划,县城规划区按规划建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含城市公益性公墓);县城以外的乡镇应规划建设殡仪服务站或集中治丧点;乡镇和各村应建立完善公益性安葬设施。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含骨灰陵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天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编制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墓地购买实行实名制。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已提供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建墓立碑。
编制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第三款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墓地投入使用后,可以收取必要的墓穴用材成本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林地、耕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墓穴以外除必要的附属设施外,其余周边不许建围栏,应用于绿化、促进土地优化利用。
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公墓要规范安葬,墓碑和墓志铭提倡小型多样化。有条件的积极推广使用卧碑。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第二款 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第二十一条 坟墓(不包括国家保护的坟墓)需要迁出的,应充分尊重当地丧葬习俗,并在迁出后按照规定采取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原地深埋等多种安葬方式,所产生费用按照有关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优先将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每年将公益性殡葬基础服务设施建设资金、惠民殡葬奖补资金、殡葬工作及宣传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补助等的发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不按规定执行政策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骨灰装棺埋葬、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涉嫌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行为的,由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的行为,由乡(镇、街道)会同公安、民政、综合执法、卫健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置,并对参与接运遗体的人员及车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编制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十一点 形成推进殡葬改革的合力。民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的职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止滥埋乱葬,加强殡葬行业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要加强殡葬设施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项目进行审批或核准。物价部门要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大对乱收费问题的治理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支持城市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殡葬设备设施环保节能改造和火化馆、殡仪服务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改革,为实施惠民殡葬改革创造条件。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加强殡葬用地管理,加强公墓用地评估,依法查处埋乱葬和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林业部门要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严厉查处毁林造墓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要严格控制公墓建设的环境评估标准。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殡葬用品市场的规范和管理,严厉打击和查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丧葬用品行为。卫生部门要加强医院太平间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杜绝尸源从太平间流入社会乱埋乱葬。公安部门要对在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在城区大街、社区小巷违章占道的丧葬活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幂币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扰民的行为。监察部门要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殡葬管理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的情况加强监督监察,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中的不作为行为、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各地各有关部门、各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要切实负起责任, 做好辖区内殡葬事务管理工作,明确信息员和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信息。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灰规范处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文件。
一、进一步规范遗体和骨灰处置服务
(一)规范遗体接运活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要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接运。允许土葬的遗体,要凭死亡证明办理遗体安葬手续或按照丧事承办人(丧属)意愿将遗体接运至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存放;应当火化的遗体以及允许土葬但丧事承办人(丧属)同意火化的遗体,要签订遗体火化确认书,将遗体接运至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存放、火化。
二、压实各方责任
压实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对遗体和骨灰处置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因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除有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外,机构负责人也要承担领导责任,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岗位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县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同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编制依据:《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通知》第二款 强化示范引领、坚持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指出,全州党员、干部要增强打铁还需自身硬的责任意识、在丧葬活动中模范遵守殡葬法规政策,自觉抵制丧葬陋俗,带头推动殡葬改革,带动广大群众自觉参与殡葬改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县纪委县监委及司法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十三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编制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员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编制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原则为“谁制定、谁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各环节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省、州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州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23年2月28日印发的《罗甸县殡葬管理办法》(罗府办发〔2023〕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