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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版,2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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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版,21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终止、变更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宣传、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拒不接受整顿的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七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或者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处罚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或者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促进宗教关系和谐,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全过程记录责任: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6.法制审核责任: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审批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发布)(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条件及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供材料进行审批,提出是否予以变更公民民族成份审批意见。反馈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
3.决定责任: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4.送达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6.其他责任: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发布)(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综合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其他类 权限内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核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审查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 其他类 权限内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跨市、州)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跨市、州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备案;备案事项应该进行法制审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其他类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备案;备案事项应该进行法制审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 其他类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备案;备案事项应该进行法制审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其他类 指定临时宗教活动地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备案;备案事项应该进行法制审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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