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570874 | 成文日期: | 2025-04-23 |
文 号: | 罗府办发〔2025〕11号 | 发布时间: | 2025-04-23 09:33 |
发布机构: | 文件有效性: |
罗府办发〔202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斛兴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罗甸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范》已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甸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合法性审查(审核)质量,规范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审查(审核)队伍、审查(审核)范围、审查(审核)材料、审查(审核)内容、审查(审核)方法和审查(审核)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等相关规定及法治政府建设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合同协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等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制定或者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协议是指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街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开展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签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决定机关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审核的科/股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
第七条 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是指除涉及传达学习类、报告类、人事类、财政资金分配类、应急处置等之外的需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承办单位或机构是指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合同协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草案起草工作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街道)所属机构或单位。
第九条 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合法性审核指导督促机构;
县司法局为县级合法性审核机构;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科/股室)为本乡(镇、街道)、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机构。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审核)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签订行政机关合同协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前,由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对相应的草案或文书的制定主体、内容、程序等进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前置审查(审核)工作,负责审查(审核)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事项前置审查(审核)材料的完整性。
县司法局负责审查(审核)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送审稿)、以县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县人民政府或其办公室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工作的科/股室)负责各乡(镇、街道)、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本单位为主体与其他个人或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印发实施的重要事项的审查(审核)工作,负责本乡(镇、街道)、本部门需报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定事项的前置审查(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审查(审核)队伍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兼)职审查(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审核)的人员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乡(镇、街道)可通过聘请专(兼)职法律顾问、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机制
承办单位或机构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在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涉及向上级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应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列席本乡(镇、街道)、本部门重大会议制度,为相关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及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专业资源力量,逐步探索建立由“法律顾问初审→法制机构复审→分管领导评审→主要领导把关”的“四级审核”机制,层层把关,进一步保证出台政策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的正当性。
第十三条 审查(审核)范围
(一)重大行政决策
应根据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目录进行审查(审核),主要包括:
1.制定或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或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3.制定或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4.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5.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下事项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
1.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2.以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合同等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规则”“决议”等行文的公文应进行识别,符合本规范第四条规范性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下列文件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核)范围:
1.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
2.商洽性工作函;
3.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的通知;
4.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
5.各类应急预案;
6.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告知文件;
7.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规定,以及对行政区划、小区、地名命名等的批复文件;
8.行政机关有关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方面的文件;
9.行政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划、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内部工作制度、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10.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行政管理规范内容的文件;
11.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13.单纯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14.其他不具备反复适用、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特征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合同协议
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合同协议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
1.国有资产出让合同(协议);
2.招商引资合同(协议);
3.合作开发合同(协议);
4.征收补偿合同(协议);
5.政府投融资合同(协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
7.行政机关采购合同(协议);
8.其他合同(协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确定并公布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法制审查(审核)事项清单进行审查(审核)。
(五)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
除已明确列举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合同协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涉及传达学习类、报告类、人事类、财政资金分配类、应急处置等之外的其他需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查(审核)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
审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送审函(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相关制定依据及有关参考资料、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履行决策法定程序说明等材料。
以上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供风险评估意见材料。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
审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送审函(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注释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有关参考资料、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除以上材料外,制定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相关领域专家论证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核意见;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性别平等、儿童友好的评估论证意见。
(三)行政机关合同协议
审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送审函(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送审文稿、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和背景材料、征求意见情况汇总等相关材料。
(四)重大执法决定
审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送审函(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执法依据原件或复印件、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
审查(审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送审函(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相关制定依据及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查(审核)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审查的内容
1.制定主体是否合法、决策事项符合法定权限;
2.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完备、决策草案的形成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3.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容
1.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3.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4.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5.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7.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行政机关合同协议审查的内容
1.签订主体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2.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
3.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4.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5.是否设置强制性条款;
6.法律责任是否明晰;
7.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内容
1.行政执法机关是否符合执法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4.行政执法决定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5.行政执法决定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
1.决策事项符合法定权限;
2.决策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审查(审核)方式
审查(审核)应采取书面审查(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核)过程中,合法性审查(审核)可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承办单位或机构、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被审查(审核)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调取或者复制与被审查(审核)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审核)、论证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审核)程序
(一)承办单位或机构应按要求提交合法性审查(审核)所需相应材料。
(二)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开展审查(审核)
1.经审查(审核)认为草案不属于审查(审核)范围的,应及时反馈送审单位或机构。
2.经审查(审核)认为草案属于审查(审核)范围的:
(1)送审材料齐全的,应启动合法性审查(审核);
(2)审查(审核)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送审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办理时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补齐的予以退回。
3.审查(审核)过程中发现草案内容存在不当情形的,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应与送审单位沟通、协调,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因合法性审查(审核)需要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审核)时限。集体讨论未通过的,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承办单位在修改后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审核)程序。
4.合法性审查(审核)机关或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经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领导签字后出具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查(审核)或经审查(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或制发文件,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审核)。
5.合法性审查(审核)应当保证必要时间,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审核)不少于7个工作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审核)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审核)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审核)、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审查(审核)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审查(审核)事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延长审查(审核)时间。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发布实施相关文件、作出决策或者执法决定等,承办单位或机构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或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后,可以缩短审查(审核)时间,审查(审核)单位或机构应当如实记录。
(三)意见出具
1.合法性审查(审核)机关或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出具审查(审核)意见:
(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合法性审查(审核)依据规定,且与国家政策或者改革方向一致的事项,应通过审查(审核);
(2)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但符合国家政策或者改革方向的,可通过审查(审核),同时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3)形式不规范或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补正的事项,原则上可以通过审查(审核),但应要求承办单位或机构先行补正,再提请审议或决定;
(4)内容或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应不予通过审查(审核),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依据。承办单位或机构应当修改内容或履行法定程序后重新开展合法性审查(审核);
(5)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事项,应不予通过。
2.审查(审核)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审查(审核)事项名称;
(2)审查(审核)过程;
(3)审查(审核)结论和具体的意见、建议;
(4)审查(审核)依据及理由;
(5)印章审查(审核)时间;
(6)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意见处理
审查(审核)为合法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报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后按程序印发实施;
审查(审核)建议修改的事项,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查(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报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后按程序印发实施。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起草单位对审查(审核)意见未完全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审查(审核)为不合法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19日印发的《罗甸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罗府办发〔202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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